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1-05 17:49 浏览次数:

武政发〔2017〕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武各单位:

《武威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

2017月11月5日



武威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各县区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市各县区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半年以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登记项目要完整、准确,为本地流动暂住人员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提供基础信息支持。

第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可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建设、卫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工作需要,加强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

第二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或者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或者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其中,市、县区两级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居住证证件管理日常监督工作。县区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签发工作。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四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负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开具登记回执,登记回执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等,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各县区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3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八条 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注。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为流动暂住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暂住人口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居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首次领取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办法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居住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及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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