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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日报 作者: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19-11-08 17:33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2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民勤街农林牧综合大厦武威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联系电话:0935-2221082

武威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8日
 
 
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武威市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节约用水遵循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管理。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节约用水工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激励措施,保障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服务体系,完善节约用水责任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推广,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基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用水户协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运行机制]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八条 [节水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和损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行为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惩机制。
  第九条 [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情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节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定期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报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用水定额]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结合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水降耗的要求,定期修订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是本行政区域规划编制、计划用水、用水管理、水资源配置、取水许可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年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水资源配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资源配置或水量分配方案。区域水资源配置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配置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
  建立多层级的水权配置机制,将区域用水总量指标逐级细化分解到用水户。水权实行实名制管理,供水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权配置和取用水台账。
  第十五条 [水资源论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与村镇建设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需要申请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动态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作为政府预留水量再配置;对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许可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 [区域限批制度]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八条 [禁用高耗水设施、产品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设施、产品和工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取排水管理] 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需要取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水降排水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环节,审查建设项目的地下水降排水方案。地下水降排水方案审查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排水量大于等于100万立方米的,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排水量小于100万立方米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取用地下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增取水机井。确需新增取水机井的,应当通过关闭旧井,取得水权和机井指标。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保留人畜饮水、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取用地下水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无取水许可证的;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三)有地表水供水条件,非水质原因使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四)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的;
  (五)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拒不安装智能化计量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用途管制]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权利期限等取用水。
  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节水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应当在规划阶段开展节水评价;涉及用水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未通过节水评价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规划和项目。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计量] 取水应当实行计量。各类取(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取用水计量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延续取水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或改装用水计量设施、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擅自停用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平衡测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3-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六条 [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不予供水。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动态监测管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用水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县城)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计划用水重点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工业企业计划用水重点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动态监测与管理应当整合监控网络系统,共享信息资源,建设智慧水利监管平台,逐步实现辖区内计划用水动态监测网络全覆盖。
  计划用水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节水管理制度不健全、节水措施未落实、用水效率不达标的重点监控计划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用水统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审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用水审计管理办法,对用水户取水、用水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审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的任期审计、离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条 [考核监督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济社会布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按照以水定规模、以水定产业、以水调结构的原则,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
  第三十二条 [农业节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业用水结构,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普及膜下滴灌、微型喷灌、垄膜沟灌等农田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集成推广农艺、生物等综合农业节水技术。
  第三十三条 [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业节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逐步淘汰高耗水产能,支持引导传统工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升,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创建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改造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 工业园区应当开展节水减污行动,搭建园区节水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及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开展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六条 [高耗水企业准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限制高耗水企业准入,实行监督管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引导督促已建高耗水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工业污水处理]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充分利用再生水,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三十八条 [制售饮用水管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和技术,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九 [高耗水行业节水] 从事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设施。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及单位节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优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一条 [居民家庭节水] 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节水] 城镇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乔灌木和花草,采用喷灌、滴灌、小管出流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三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再生水、雨洪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开展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和工程建设,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城乡绿化、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采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四条 [水价政策] 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水资源稀缺程度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一)农业灌溉水价应当区别供水对象、供水水源,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按照供水成本确定,实行分类、分档水价。
  (二)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约用水、公开透明、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不低于成本水平,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价格按补偿成本并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农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四)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五)实行地下水用水成本高于地表水供水水价的制度,对地下水非超采区、超采区、严重超采区逐步实行差别化水价。
  (六)企业利用自备水源井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取排地下水,参照城镇自来水供水价格征收计量水费。
  第四十五条 [水权交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权交易规则,鼓励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六条 [信息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水价政策、水权交易政策、取水口动态监测及其他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节水科学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四十八条 [农业节水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农林灌溉、畜牧业等领域推广高效节水技术。
  第四十九条 [节水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水服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举报非法用水和破坏公共用水设施、设备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与上位法律责任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监管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耗水设备、产品和工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下工程施工取排地下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下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未编制地下水降排水方案或地下水降排方案未经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取用地下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打机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用水计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用水户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安装、不更换或不修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拆除、改装用水计量设施或检测设备,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水平衡测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五十七条 [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设计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制、售饮用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水水量损耗高于国家标准或生产尾水直接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五十九条 [高耗水行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六十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源而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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