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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武威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武威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日报 作者: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19-07-30 11:56 浏览次数:
  为持续推进我市空气质量改善,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规范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管理,现将《武威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8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南路96号武威市生态环境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shbjdqk@163.com。

  联系电话:0935-2118267、2118853
  传 真:0935-2212158

                        武威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30日
 
武威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等各类工程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布,并具体负责建筑工地内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等各类工程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的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群众参与】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手续,并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建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进行检查、评价;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防尘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二)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职责】 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建筑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自控监测制度,通过自控监测评价防尘技术措施效果,不断改进扬尘防控措施,提高扬尘防控能力;
  (二)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建筑工地出入口醒目位置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应当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五)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对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的考核;
  (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应当监理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职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按照《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行业标准等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围挡设置】 建筑工地围挡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采用连续、密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临城镇主干道时高度不得低于2.2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 1.5 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围挡应当选用彩钢板、砌体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色编织布、竹笆或安全网等易变形材料;
  (三)围档底边应当封闭,不得有泥浆外漏。
  第十四条【出入口抑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出入口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安装全自动冲洗平台,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二)市区内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建筑垃圾和土方(泥浆)运输情况。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应与监管部门联网,无法联网监控的,项目完工前,由施工单位保存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备查。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区域抑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区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及其余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植被、硬化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建筑土方开挖后应当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或者硬化等措施;
  (四)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五)钢筋切割、电焊、除锈等作业应当有遮挡措施,散落的粉末状废料应当及时清理;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气象预报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应当停止土方挖填、转运、拆除和道路路面鼓风机吹灰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
  (七)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车辆和机械设备废弃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并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八)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分类堆放,严密覆盖,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封闭式垃圾站,严禁凌空抛掷;
  (九)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几种分类退房,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的运输和处置】 建筑垃圾等临时性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出场,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建筑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采取洒水、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运输作业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抑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二)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三)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抑尘措施】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工地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必要的围挡、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并洒水防尘或加以覆盖;
  (三)土地平整后,一周内要进行下一步建植工作,土地整理工作已结束,未进行建植工程期间,应当每天洒水抑尘;
  (四)植树树穴所出穴坑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当覆盖卵石、草皮,或者作其它覆盖、围栏处理等。
  第十九条【禁止焚烧】 禁止在建筑工地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各类废弃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机制】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及其处理机制】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数字城管、热线电话、微信公众平台、手机APP等多种方式受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方面的群众举报,完善重点督办和跟踪处理制度。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不力的责任单位,严肃查处,并记入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远程监控】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二十三条【奖励惩戒】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不力的单位,应提出整改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开展安全文明、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时,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评审保证项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参照《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监理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节确定。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二十八条【未密闭、覆盖煤炭、水泥等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至十项规定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九条【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等运输的法律责任】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焚烧沥青等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区)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法律依据为《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注:参照《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设定。
  第三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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