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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水务局关于向公众征求《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武威市水务局关于向公众征求《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日报 作者: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19-08-20 15:47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法规更加符合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的需要,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现将《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水务大厦6楼武威市水务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sjsb@163.com

  联系电话:2117713
  传 真:2117611
武威市水务局
2019年8月19日
 
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实施国家节水行动,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武威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高效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管理。
  第五条 [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节约用水工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责任,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与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建、工信、林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水资源办公室、基层水管单位、用水户协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运行机制]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八条 [节水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和损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行为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和处理机制。
  第九条 [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情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政策,报道节约用水先进典型,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二章 节约用水监管

  第十条 [节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建、工信、林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节约用水评价等内容。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报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并将其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和红线。
  第十二条 [用水定额]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结合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水降耗的要求,每5年修订本行政区域的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是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管理、水资源配置、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审批、规划编制等的依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分级管理规定,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用水报告和次年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31日前下达当年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核定。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用水计划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工信、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制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单位,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单位,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以上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根据分级管理的规定,按照取水许可程序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书面申请: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实际用水量未超过行业用水定额和区域配置总量指标;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
  (四)内部用水设施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
  (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水资源配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资源配置或水量分配方案。
  建立多层级的水权配置机制,将区域用水总量指标逐级细化分解到用水户。水权实行实名制管理,水管单位建立水权配置和取用水台账。
  区域水资源配置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配置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论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动态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进行节水评价,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闲置指标,用于重点产业和重大项目;对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除临时应急用水,不得审批许可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区域限批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取排水管理] 地下水浅埋区和湿地周围施工的建设项目地下工程,需要抽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水降排水方案,市、县(区)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环节,审查建设项目的地下水降排水方案,审查通过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取用地下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的地下水取用,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负总责。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增取水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保留人畜饮水和基本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取用地下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关闭取水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二)有地表水供水条件,仍使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三)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营造水面景观工程的;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未经审批开凿且无取水许可证的;
  (七)拒不安装智能化计量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用途管制]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权利期限等取用水。
  水权交易导致水资源用途变化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于用水结构不合理的区域,应当通过取水许可动态管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节水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评价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和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对涉及用水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规划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节水评价;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进行节水评价;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前款规定的规划和项目,未开展节水评价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水计量] 生产、生活、生态和城镇绿化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单位和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取用水计量设施安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延续取水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擅自移动或改装用水计量设施、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五条 [水平衡测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监管的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作为改进用水方式、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的依据。
  计划用水非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六条 [节水“三同时”制度] 生产经营环节需要用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报告审查内容,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动态监测管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计划用水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住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重点用水单位的动态监测与管理;工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计划用水重点单位的动态监测与管理。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超取水许可量和用水总量指标用水的,除生活用水外停止供水。
  水务、住建、工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监控网络系统,共享信息资源,建设智慧水利监管平台,逐步实现辖区内计划用水动态监测网络全覆盖。
  对节水管理制度不健全、节水措施不落实、用水效率不达标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用水统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工信、农业农村、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并定期将用水统计信息提交统计部门统一发布。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用水户的用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审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用水审计管理办法,对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审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范围,以水资源资产负债表有关指标为依据,在任期审计、离任审计时一并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考核监督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将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用水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公开公示和公众参与机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济社会布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按照以水定规模、以水定产业、以水调结构的原则,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杜绝粗放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农业生产布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以及农、林、牧业用水结构。
  第三十三条 [农业节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普及膜下滴灌、微型喷灌、垄膜沟灌等农田高效节水技术,推广节水高效品种、水肥一体化、地膜覆盖、免耕免泡、干播湿出、耕作保墒等农艺节水技术,以及土壤保水和作物蒸腾调控等生物节水技术。
  第三十四条 [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支持发展旱作农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节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工业,逐步淘汰高耗水产能,支持引导传统工业改造提升节水技术,组织企业开展水效领跑行动和节水型企业创建。
  第三十六条 [工业节水工艺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已颁布实施的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改造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 工业园区应当开展节水减污行动,搭建园区节水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及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积极开展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八条 [高耗水企业准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应当建立高耗水企业负面清单和准入制度,严禁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引导督促已建高耗水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业污水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和项目建设。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充分利用再生水,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四十条 [制水管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和技术,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一条 [高耗水服务业节水] 从事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共建筑节水]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节水器具,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新建的宾馆、学校、医院、居民小区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安装中水利用设施,已建居民小区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应当优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水产品、设备,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率先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水] 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节约用水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节水] 城镇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乔灌木和花草,采用喷灌、滴灌、小管出流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禁止串、漫灌。
  第四十六条 [中水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中水利用规划和工程建设。城乡绿化、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以及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应当采用中水。
  城镇新建、改扩建区应当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绿化、景观等用水应当利用中水。
  第四十七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 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再生水。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水价政策] 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制度,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水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环境损害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
  实行地下水用水成本高于地表水供水水价的制度。对地下水非超采区、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实行差别化水价,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加强地下水的开采、管理和保护。
  对利用自备水源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参照城镇自来水供水价格征收计量水费;建设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征收计量水费。
  农村生活用水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成本水价。城镇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排水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分类、分档水价,区别供水对象、供水水源,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成本,实行农业灌溉用水按供水成本确定水价。
  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特殊行业等非居民用水水价,统筹兼顾水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实行计划用水、优质优价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再生水价格应当本着鼓励使用中水的原则,在政府制定的价格范围内,由供需双方根据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水权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合理配置水权的基础上,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五十条 [信息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水价政策、水权交易政策、取水口动态监测及其他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节水科学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农业节水优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投资、政府补贴、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支持农林灌溉、畜牧业等领域发展高效节水工程建设,扶持其正常运行,制定优惠政策优先满足高效节水灌溉的用水需求。
  第五十三条 [禁用高耗水设施、产品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设施、产品和工艺。
  第五十四条 [节水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水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举报或制止非法用水、破坏公共节约用水器具、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与上位法法律责任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打击非法行为]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许可开采地下水的;
  (二)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未经备案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三)破坏供用水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四)不落实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的;
  (五)节约用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非法配置水量的。
  (七)擅自改变地下水取水许可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监管者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计划用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或用水户未安装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安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或未按用途分别、分类计量用水的;或侵占、毁坏、拆除、擅自移动、改装用水计量设施或检测设备,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和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的非重点监控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五十九条 [违法取用地下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打机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或营造水面景观工程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未按计划关闭除人畜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以外的其他机井或者未经报批私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方案与节约用水设施未落实;
  (三)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四)擅自停用已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
  第六十一条 [工业企业用水不达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业企业用水超出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不达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减少供水指标或停止供水。
  第六十二条 [制水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制水损耗高于国家标准的;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生产尾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高耗水行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列入国家和甘肃省高耗水行业和服务业名录的单位和个人,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不使用节水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配套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民用建筑未使用符合国家节约用水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六十五条 [严重浪费水资源责任]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其他用水单位和个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镇绿化采用块灌、串灌、漫灌等粗放灌溉方式,环境卫生给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浪费水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中水回收利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条件使用中水而未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制用水或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六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耗水设施、产品和工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设施、产品和工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未经备案擅自抽排地下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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