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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02-26 12:27 浏览次数:

《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武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形成的《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3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能源大厦401室武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w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35—2221205。

 

联系电话:0935-2211116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2月26日

 

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农业、餐饮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及防治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协同治理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和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及城市道路清洁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煤炭、石油焦、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秸秆综合利用、建成区周边种植结构调整、土地整理扬尘污染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及运输、水利工程、河道采砂、地质灾害治理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查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

(三)组织、协调和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四)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公众参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生态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治理沙化土地的基础上,大力发展沙区特色产业,调整沙区产业结构,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轻沙区生活对植被资源的依赖。

第十条【科学研究和奖励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和帮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通风廊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环评及设施建设要求】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信息公示】 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等情况、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监测网建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干扰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

第十九条【污染物监测】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监测数据不得隐瞒、伪造和篡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有资质的检定机构申请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根据设备使用情况适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条 【错峰生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严重污染工艺设备淘汰】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网格化管理制度】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片区)大气污染防治三级网格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重点污染源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六条【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动员志愿者,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三十条【禁燃区划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实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的和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广使用高效节能清洁取暖方式。

第三十二条【民用散煤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统一规划、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煤炭集中交易市场、民用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管理】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所供应的煤炭符合质量标准。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及个人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炭粉尘污染。

煤炭经营者和民用散煤配送网点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取防燃措施,设置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三十四条【煤炭使用管理】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用煤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用煤单位应当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产业园区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高耗能工业项目的淘汰、升级改造和退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优先准入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升级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的密闭处理】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建立台账制度】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条【石油化工企业检测维修】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根据国家和本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条【储油储气回收装置】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四十一条【恶臭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不得从事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室内装修污染防治】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优化公共交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优化交通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完善交通设施,优化信号调配,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排放检验及维修复检】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监督抽测】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维修并复检,并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六)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车载系统规范】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条【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划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管理】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规范】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三)按照相关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重型柴油车规范】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其他大型重型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十四条【强制报废和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扬尘污染防治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职责】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具体的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施工现场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第五十九条【施工现场监控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第六十条【煤炭等贮存防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一条【装卸、运输过程中的防尘措施】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机械化清扫】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低尘作业方式,并根据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防尘规定】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七章 农业、餐饮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四条【农药化肥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在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时应当合理安排施药时间,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畜禽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六条【秸秆、农膜和尾菜污染】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废旧农膜和尾菜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废旧农膜和尾菜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六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废旧农膜、树枝、枯草和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第六十八条【厕所无害化和清洁取暖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综合采用各类清洁取暖方式,逐步实施城乡接合部及周边乡镇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气、煤改电或洁净煤替代等工程。

第六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第七十条 【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规定】 鼓励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二)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露天烧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二条【垃圾中转站及雨水井等污染】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

第七十三条【文明祭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在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七十四条【烟花爆竹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畜禽养殖产生污染的法律责任】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产生恶臭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垃圾处理场等产生污染的法律责任】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等未采取措施散发恶臭气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等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向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的;

(四)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五)未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八十条【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出租或者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三)未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的;

(四)未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抽查的。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的;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八十二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喷淋、洒水、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进行资源化处理的;

(四)在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在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四条【运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或者飞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五条【喷洒剧毒农药、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废旧农膜、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尾菜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产生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露天烧烤食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的;

(二)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三)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九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章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农业机械和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第九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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