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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04-25 15:02 浏览次数:

《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形成的《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5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能源大厦413室武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w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35—2221205。

 

联系电话:0935—2211116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5日

 

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与目标】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新时代武威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格局。

第四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办事机构职责】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作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责任】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各级文明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粗言秽语;

(二)市场消费、等候服务、上下楼(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方便;

(三)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

(四)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栏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不在公共座椅躺卧或放置物品;

(五)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展示展览等活动,遵守秩序,爱护设施;

(六)尊重宗教信仰、公序良俗、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户外文体活动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外放设备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环境卫生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二)不乱扔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袋、口罩等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倒垃圾、污水、其他污秽物;

(四)遵守禁烟控烟规定,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不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单;

(七)遵守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履行包环境卫生、包市容整洁、包基础设施、包秩序良好、包绿化美观的“门前五包”责任;

(八)观影、观赛、观演和野外徒步、宿营、垂钓时,自觉清理废弃物;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交通安全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追逐、穿插、加塞,不拨打、接听电话,不向车外抛撒物品,规范使用灯光、喇叭;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主动礼让行人;

(三)驾乘摩托车、非机动车不违规载人、不逆向行驶、不酒后驾驶,不违规加装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文明待客,安全停靠,不拒载、甩客、欺客;

(五)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设施和应急通道,不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文明使用,不损毁、弃置;

(七)行人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通过道路时不使用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八)其他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城乡社区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城乡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装饰装修及室内家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降噪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在居室阳台外、窗外、屋顶及未封闭的阳台悬挂或者堆放物品,防止高空坠物;

(三)不在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不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和消防疏散通道;

(四)电动车规范停放,应当在指定充电场所充电,不私自拉接充电线路,不在楼道、地下室充电;

(五)文明祭祀,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祭奠物品;

(六)不将公共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驶入居民小区;

(七)不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携犬出户时使用束链(绳)牵引,及时清理粪便;

(八)其他维护城乡社区文明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生态环境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采挖野生保护植物,不猎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破坏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不在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不向河流、农田倾倒生活垃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绿、爱绿、护绿,积极参与防沙治沙、植树种草等生态文明建设,不侵占公共绿地,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

(五)不露天焚烧秸秆荒草、枯枝落叶、生活垃圾、废旧农膜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维护生态环境文明的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网络空间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自觉遵守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或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泄露他人隐私;

(三)不在自媒体上说脏话、爆粗口、进行低俗媚俗表演;

(四)不浏览、转发低俗、迷信、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绿色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优先使用绿色新能源;

(二)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

(三)改进供餐方式,鼓励提供半份餐、小份餐等不同规格服务,提倡适量点餐,落实光盘行动;

(四)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大操大办、封建迷信、相互攀比、铺张浪费、低俗婚闹等不良风气;

(五)其他维护绿色健康生活的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家庭和谐文明行为】 倡导公民注重家庭、家教、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和睦相处,自觉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

(二)夫妻彼此信任,相互尊重,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友善相待,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六)其他维护家庭和谐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文明促进总要求】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广泛开展文明培育、文明创建、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十七条【建立促进机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相关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十八条【完善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城市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一)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城市书报刊亭、公共阅报栏(屏)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管理设施;

(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道路交通护栏、隔离墩、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公共充电桩、消防栓、路边座椅等市政设施;

(四)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污水处理站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五)盲道、轮椅通道、扶手、缘石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街道、楼宇、门牌和文明行为引导提示牌等标识标志设施;

(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宣传牌、信息发布栏等公益广告设施;

(八)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休闲健身文化娱乐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十九条【提供便民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商场超市、文体场馆、景点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设立志愿服务站点,配备便民服务设施设备。

鼓励机关单位、企业和商户向社会公众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驿站,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开展文明创建】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一条【文明行为教育培训】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文明实践、志愿服务以及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健全和落实见义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支持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组建文明引导员队伍】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组建文明引导员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服务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选树先进典型】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新时代好少年、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学习宣传、帮扶礼遇等机制,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激励公民见贤思齐、崇德向善。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六条【大力宣传引导】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制作、刊播公益广告,开办宣传专栏、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先进模范事迹,及时曝光不文明行为。

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和户外广告电子屏、公交候车厅、电梯间广告屏等设施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展示公益广告。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过有奖征集、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制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建立重点治理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不文明现象监督】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监督平台,鼓励支持公民利用多种方式监督举报身边的不文明现象和行为。

第二十九条【文明指数测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适时组织评估文明行为促进成效,形成文明指数年度测评报告,向社会公布。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成效评估和文明指数测评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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