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由市公安局起草的《武威市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3年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学府路168号武威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联系电话:0935-2221082(兼传真)、13014179811
武威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10日
武威市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泊位
第三章 停放规范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街道和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
军用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的停放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与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道路车辆停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职权(责)协调及综合治理机制,制定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车辆停放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车辆停放管理,监督、指导路内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住建部门负责路外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监督管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路外车辆停放管理,维护路外车辆停放秩序。
(四)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及秩序维护。
(五)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体广电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智慧交通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自动控制、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汇集交通信息,对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增强对交通运行状况的感知、互联、分析、预测和管控能力。
第六条【停放教育】道路车辆停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车辆停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车辆停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的车辆停放法律意识。
第七条【鼓励与监督】鼓励开展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倡导道路文明停车等志愿活动,引导公民选择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鼓励对道路违法停车、违法设置停车泊位、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规收取停车费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道路车辆停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停车泊位
第八条【停车泊位施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停车规范、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确定、集约利用。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九条【路内停车泊位施划规范】下列路段和区域禁止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十条【分时段路内临时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商业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一条【临停快走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旅游景点、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路内临停快走区域。
禁止车辆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三章 停放规范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放一般规范】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超出限定时段停放;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应当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压线、跨线;
(三)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校车、残疾人车辆、出租汽车、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车位;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规范】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气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保持车辆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公交、客运出租、单位客车等停放规范】公共汽车应当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或者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停放。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作业车辆停放规范】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应急、抢修等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或者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应当设置反光警示标志;
(三)交通高峰时段不得停车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泊位经营规定】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 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适用先到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计费准确。
第十九条【废弃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废弃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废弃的机动车、不自行清理的,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废弃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依法应当扣留,或者依法被认定为无主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机动车的信息登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车辆违法停放线索。
第二十条【互联网租赁车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总量,合理规划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互联网租赁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二十一条【车辆停放容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域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以及在道路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商户的非机动车。对在沿街单位、商铺门口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公务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停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停放监督管理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严重影响市容或者交通安全的,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减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的车辆投放配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终止运营服务未按规定回收车辆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由住建部门代为回收处置,相关损失、费用由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以及在道路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位置。
第三十条 【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道路车辆停放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