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622300013930944B/2025-035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组配分类: 武政办发
文件编号: 武政办发〔2025〕35号 发文日期: 2025-08-19
成文日期: 2025-08-19 有效性: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9-01 09:36 浏览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建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明确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禁止上市交易,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辖区内符合保障条件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封闭管理、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我市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五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申请地工作,具有工作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范围内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满3个月以上,且在正常参保状态;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未持有商业用房、写字楼或其他投资性房产;

(四)申请人家庭3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无房屋交易或转移登记记录。

优抚对象、退役军人、残疾人、引进人才优先予以保障。我市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不受工作县区和项目区域限制。

第七条 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八条 配售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110平方米;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确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不超过划拨土地、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定,融资年限不得超过3年。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不超过5%利润进行核算,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以及加不超过5%的利润。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根据楼层、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配售均价。

第三章  筹集建设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需求,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存量房收购和新建等方式筹集。

(一)存量房收购,包括:

1.房地产企业已建成存量商品房;

2.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未出售的商品房、闲置住房。

(二)新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包括:

1.划拨土地集中建设;

2.利用闲置低效的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

3.利用依法回收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

4.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余量房。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采取下列方式确定运营主体。

(一)存量房收购筹集的,收购主体即运营主体,县区政府选择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市场化运作。

(二)新建方式建设的,建设主体即运营主体。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筹集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坚持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原则,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按照职住平衡、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章  轮候及配售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住建部门建立轮候库,公开购房申请渠道和流程,申请人通过规定渠道提交申请,审核公示后,确认保障资格,纳入轮候库。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公开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轮候库内申请人自主选择参加轮候项目。轮候期一年以上的,配售前对申请人信息再次核实。轮候期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变化,不符合保障对象、不满足申请条件时,取消资格,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销售,由运营主体统一组织、制定配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配售。配售过程中放弃购房的配售对象,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主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住建部门。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申请回购的,原则上可通过封闭流转方式在本辖区轮候库内保障对象转让。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营主体负责回购:

1.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迁往外地的;

2.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贷款违约的;

3.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4.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2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5.因购房人原因,住房闲置2年以上的;

6.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婚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不得改变房屋保障属性,权益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符合保障条件的可变更登记;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或封闭流转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进行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折旧率)]+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折旧率由县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公共事业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还清贷款,无出租、无法律纠纷。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在限期内腾退。

第二十六条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建部门要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并纳入全国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和全市房屋备案系统管理,加强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不得擅自转让、赠予,改变房屋用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主体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5年内不得申购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营主体存在违规销售、占用等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土地成本;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的,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严格执行税费方面的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十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统筹指导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封闭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负责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申报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价格核定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以及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成本核算、申购家庭房屋信息核查工作,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监管各类资金使用,会同相关部门申报上级补助资金,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家庭成员,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人社部门负责社保等信息查验,引进人才相关手续办理,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等信息核实,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就近入学政策,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学区划分。

税务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及融资贷款支持等工作

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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