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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武威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09-10 14:58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由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修订的《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在2025年10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学府路168号武威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到0935-2221082


联系电话:0935-2221082(兼传真) 13014179811



武威市司法局

2025年9月10日


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县区建成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公布本市、县(区)建成区内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条【部门监管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和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和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基层治理体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防治公约,督促居民共同遵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市、县(区)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八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活动的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压面机、粉碎机、电梯、数据存储与计算设备等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或减轻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十条【一般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娱乐健身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作出合理规定。

娱乐、健身、文艺演出、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鼓励在公共场所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一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周边噪声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全天,不得使用乐器、扩音设备、抽打陀螺、甩响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进行娱乐、健身,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依法批准的文化、教育、庆典等大型社会活动,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二条【特殊活动期间噪声污染控制】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段和区域性的限制性规定,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和家具加工等活动的,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振动的工具进行作业。在其他时段从事上述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家庭场所噪声污染防治】居民在家庭场所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动物噪声污染防治】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动物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机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压面机、粉碎机、空调器等机械设备,必须配置防治噪声污染设施,防止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车辆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声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噪声限值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娱乐、健身、文艺演出、集会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娱乐、健身,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合理使用广播、音响器材,或者未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产生噪声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等机械设备,未配置防治噪声污染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术语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以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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