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形成的《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6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能源大厦413室武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w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35—2221205。
联系电话:0935—2211116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3月19日
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县(区)建成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依法划定、公布市、县(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进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和信息共享,推进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和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教育、自然资源、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自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影响本辖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规约,督促居民共同遵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及时进行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和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易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噪声污染防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压面机、粉碎机、电梯、数据存储与计算设备等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和减少振动的设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一般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娱乐健身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作出合理规定。
娱乐、健身、文艺演出、集会、网络直播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鼓励在公共场所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一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周边噪声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全天,不得使用乐器、扩音设备、抽打陀螺、甩响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进行娱乐健身活动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依法批准的文化、教育、庆典等大型社会活动,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噪声污染控制】在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噪声污染防治】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从事上述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家庭场所噪声污染防治】居民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动物噪声污染防治】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动物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机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压面机、粉碎机、空调器等机械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车辆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声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标志牌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二十一条【投诉与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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