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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信息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6-08-06 17:09 浏览次数: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七号


《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6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建成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依法划定、公布市、县(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进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和信息共享,推进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和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教育、自然资源、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督促业主共同遵守。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及时进行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八条  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压面机、粉碎机、数据存储与计算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娱乐健身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作出合理规定。

娱乐、健身、文艺演出、集会、网络直播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鼓励在公共场所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不得使用乐器、扩音设备、抽打陀螺、甩响鞭以及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进行娱乐健身活动,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依法批准的文化、教育、庆典等大型社会活动,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二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减轻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作业的,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从事上述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  居民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动物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状况。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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